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第二章 保证金的预留 第四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各相关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缺陷责任范围及缺陷内容、责任期限、维修质量、费用计算;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预留、存储、支付、结算方式; (四)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五)争议处理程序。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也可以合同约定由金融机构托管。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消,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 %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第三章 缺陷责任与认定 第八条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 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十一条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承包单位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对于实行工程分包的建设工程,由于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属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并负责向分包单位追偿;属建设单位分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并负责向分包单位追偿。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单位不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发包方应及时签订工程缺陷责任合同,未签合同的项目,发生缺陷责任时,由发包人负责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内,缺陷责任纠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 保证金的使用与返还 第十三条 保证金仅用于支付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而进行维修的费用,任何人不得挪用、滞留。 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按设计文件标准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使用保证金进行维修,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缺陷维修责任,并不免除其对工程质量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缺陷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履行了维修责任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本细则规定向承包人返还保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