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管理办法

  2008-12-24 13:46:36  来源: 浏览: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全国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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