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2008-10-14 15:54:27  来源: 浏览: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局部调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程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爆、抗震、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规划要求,控制建筑密度,限制零星插建,注意城市风貌,提高综合效益。

    第二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七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已经在市区的,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加以调整。

城市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以改善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重点,对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及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应当进行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逐步搬迁;城市规划确定限制发展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十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广泛宣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写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还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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