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表日期:2009-10-16 10:26:09 浏览次数: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各市建委(建设局):

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规范其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加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资格条件,进一步做好招标代理资格审批工作 

(一)人员条件

1.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所提供专职人员技术职称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工程建设类高级技术职称应为经省级人事主管部门确认公布,或经省级人事主管部门授权,有高级技术职称评审权限的设区市的人事主管部门确认公布;

2)工程建设类中级技术职称应为经市(厅)级人事主管部门确认公布的;

3)经全国统一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获得的中级以上工程建设类专业技术职称;

4)外省或中央直属单位经相应人事主管部门授权评审确认的技术职称。

2.申请乙级或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专职人员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级别为二级的,暂定级不得多于2人,乙级不得多于1人。

3.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其技术负责人应为该机构专职人员,且同时具备工程建设类高级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注册执业资格分级别的,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一级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从事招标代理工作年限,以专职人员所取得《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专职人员从业证书》载明的记录为准。

5.已具备建设类从业资格机构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时,应当明确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

(二)业绩条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重新核定、升级和延续资格的,所提供的工程招标代理业绩应当真实有效。

1.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委托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1)载明《实施意见》第二十六条所规定内容;

2)载明招标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

3)载明招标代理业务具体负责人、完成人;

4)使用建设部推荐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委托合同文本》。

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所提供的工程招标代理业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认可:

1)不在资格有效期内或者超越本机构资格许可范围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

2)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投标的;

3)依法应招标项目未按规定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

4)所代理招标工程项目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招标无效的;

5)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及业主评价表相关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

6)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其他条件

1.初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提供本机构所有专职人员最近两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重新核定、延续及升级的,需提供整个资格有效期内所有专职人员全部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个人名义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不予认可。

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满足开展招标代理业务需要的固定营业场所,且满足下列条件:

1)实际营业场所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住所一致;

2)营业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5平方米

3.设有分支机构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延续、升级时,应提供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市场行为评价意见。

(四)进一步规范申报程序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将申请资料上报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按初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程序办理暂定资格,除按照初始申请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上个资格有效期内的代理业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市场行为评价意见等相关材料。

2.具备工程招标代理甲级资格的机构,资格延续申请未通过的,可在其资格有效期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乙级或者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核定申请。

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核定、延续及升级申请未批准前,超出资格有效期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五)进一步做好资格变更管理工作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完成后7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1.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

2.技术经济负责人变更的;

3.工程建设类注册人员或者专职人员变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涉及改制、重组、分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实地核查,防止利用资格变更倒卖资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二、加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行为管理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专职人员实际履职或执业情况、市场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动态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应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其工商注册地之外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代理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分单项代理业务备案和分支机构备案两种形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自主选择备案形式。

(三)单项代理业务备案的管理

1.外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首次进鲁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委托合同后,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鲁代理工程招标项目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4)工商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格有效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及介绍信;

5)进鲁专职人员(工程建设类中级技术职务专职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注册造价师不少于2名)身份证、职称证、注册造价师的注册证书、最近两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劳动合同及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6)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委托合同;

7)专职人员招标代理业务水平测试合格证书。

2.外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进鲁备案手续后,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3.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单项代理业务备案的,应在签订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后,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代理业务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专职人员(工程建设类中级技术职务专职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注册造价师不少于1名)的身份证、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山东省工程招标代理专职人员从业证书》;

4)工商注册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格有效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及介绍信;

5)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委托合同。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1)向分支机构所在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实施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2)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

2.分支机构专职人员应为其所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并持有《山东省工程招标代理专职人员从业证书》。

3.分支机构的从业行为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4.分支机构在其工商注册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不再办理单项代理业务备案。

5.分支机构只能在其工商注册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以其所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跨行政区域或者独立开展招标代理活动。

6.分支机构备案事项进行变更、注销的,由其所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向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或者注销。

三、加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管理

(一)实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在岗情况核查制度。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在岗情况核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3个月整改。

1.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总数少于其资格条件规定人数的;

2.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专职人员总数少于其资格条件规定人数的;

3.技术负责人未在本机构注册的。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3个月从业资格进行整改。

1.甲级资格机构专职人员中注册造价工程师少于3人,乙级、暂定级资格机构少于2人的;

2.甲级资格机构专职人员中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总数少于5人,乙级、暂定级资格机构少于3人的;

3.甲级资格机构专职人员中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总数少于12人,乙级、暂定级资格机构少于5人的;

4.责令限期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二)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其专职人员一年内原则上不得调整和变动。专职人员确需调整的,调整总数不得超过30%,且专职人员的调整不得影响该机构的资格条件。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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